文/吳任偉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合夥人、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動產委員會主任委員、高雄律師公會第16屆理事兼秘書長、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規會委員、國立鳳山高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中華人權協會南臺灣人權論壇主任委員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為此,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31960464號函公告,訂定有: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上開三部法規之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二項中,均有明定:「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簽約者攜回__日審閱(至少三日審閱期)。但必要時,應給予即時或合理之審閱期間(簽約者簽名___)。」
此即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審閱期(權)」的規範條款。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長照契約也需有「契約審閱期(權)」的保障:
企業經營者(即長照機構)與消費者(即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訂立長照契約前,至少應有3日以上的合理期間,俾供渠等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就是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用以確保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夠有充分的時間,用以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訂立長照契約前,至少應有3日以上的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圖片來源/freepik)
長照機構如有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長照契約仍然有效:
長照機構如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例如:未給予契約審閱期、有給契約審閱期,但不足法定日數、消費者虛偽審閱等情形,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僅生長照機構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惟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仍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至於有爭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仍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個別磋商條款並不適用
前開有關「契約審閱期(權)」的保護,無論是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的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型,均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方有適用。如係長照機構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雙方因個別磋商所特別約定的條款,則不適用。
如前所述,長照機構在提供服務時,應與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從立法解釋來看,依據長照法所設立的長照機構,在簽立長照契約時,仍有其法定義務要求,以確保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的權益。因此,在契約審閱期(權)的規劃機制上,仍與一般消費關係仍有差異。例如,依上開三部法規之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均規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或其他權利。」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誤解與紛爭,主管機關仍有義務與責任,持續宣導與輔導長照機構業者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期能對使用者提供良好且安全的照護環境,更能預防紛爭。
(專欄反映作者意見,不代表雜誌立場)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合夥人、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動產委員會主任委員、高雄律師公會第16屆理事兼秘書長、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規會委員、國立鳳山高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中華人權協會南臺灣人權論壇主任委員吳任偉。